好消息!沈阳全市消防救援机构再添便民利企服务新举措!
天津消防网讯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要求,按照沈阳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结合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的有关要求,强化改革担当,提升服务水平,围绕市场主体不断深入推进消防“放管服”改革,全力为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沈阳市消防救援支队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服务举措:
第一条
优化提升窗口服务
以“一站式”服务为目标,深化落实窗口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工作机制,推行行政许可业务预约服务和延时错时服务制度,提供工作日延时办理和非工作日预约办理服务,优化企业群众办事体验。
第二条
规范消防窗口建设
各消防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在醒目位置公示业务范围、法律依据、工作流程、办事时限等内容,免费为办事人员提供打印、复印服务,提升窗口服务水平。
第三条
推行执法公示公开
在“消防政务门户网站”依法公开机构设置和职责权限,动态更新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布消防便民利企政策;设立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查询和办事咨询等便民服务事项;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和监督途径。
第四条
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已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商场、市场等场所,其内部商户可不需再次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如商户确需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依申请进行办理。
第五条
实行行政许可“双轨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全面实行“承诺制”,申报单位通过窗口提交申报资料并作出相关承诺,可当场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证。消防救援机构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六条
提供审批“预先服务”
对拟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人可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预检服务,监督检查人员对场所现场进行事前消防技术指导服务,一次性告知企业存在问题,提高企业申报行政许可通过率。
第七条
推行要件容缺受理
凡申请人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呈报的部分受理要件不全的,为避免当事人往返补件,安检窗口予以先行受理,提供所缺全部要件的纸质清单、样式和说明,并要求当事人在消防审批人员对申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一次性将所缺要件补齐、补全。经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的消防行政许可,安检窗口可以对全部申报资料予以建档编号、保存一年,供当事人在申报单位或场所整改合格后二次申报时直接调取使用。
第八条
推行跨区协同办理
打破县(市)、区界限,统合全市政务服务中心消防安检窗口,凡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到非申报单位或场所辖区安检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符合受理条件的,安检窗口予以先行受理,再转至具有管辖权的安检窗口办理,办结后移交至先行受理的安检窗口进行送达。
第九条
审批服务登门办理
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需要特殊关爱群体的当事人,因行动不便无法到安检窗口现场申报消防行政许可的,经电话申请,安检窗口可以结合当事人实际困难,派员予以主动登门服务,实现当事人申报许可、取得许可“一次不用跑”
第十条
许可文书邮寄送达
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及预留地址,采取EMS邮政速递的方式将审批结果的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并以当事人书面申请和邮件号作为送达凭证存档,实现当事人取得许可“不用跑”。
第十一条
慎用停产停业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中发现,申报单位为“九小”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开业,如果经调查确认,场所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公共安全,且申报人为低保家庭成员或该场所营业收入为申报人家庭支柱收入,消防救援机构慎用对该场所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第十二条
优化监督抽查方式
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远程监控、电话抽查等方式,按照企业风险等级,合理安排监督抽查计划,确定抽查比例。对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较好、低消防安全风险且不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社会单位降低检查频次,实现监督检查“无事不扰”。
第十三条
实施“指导式”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社会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一次性、全面的告知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整改措施,为单位整改隐患提供依据。隐患整改期间,实施“服务式”指导,全程跟踪提醒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按时限完成隐患整改。
第十四条
实行“包容审慎”执法
严格应用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系统,落实全过程记录和执法公开。对社会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施行首错不罚。在消防救援机构检查前,单位已自行发现隐患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制定并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可以不予处罚。对火灾隐患整改确有困难的,在采取防范措施且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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