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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来源:新华网    更新时间:2022-08-18 14:30:16    编辑:管理员    浏览:5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第四项修改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综合评定;”第六项修改为:“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删除第二款中的“和检查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领域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三)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四)与相关单位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领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火灾事故救援需要,对火灾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调查处理职权范围内消防安全违法案件;

  (四)参与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火灾事故案件;

  (五)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刑事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工作。”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其整改火灾隐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等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的协作,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风险防控联动,提高监管效能。”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定期通过消防救援机构综合评定”。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电子政务、智慧城市建设以及城市信息化大数据系统平台,建设城市消防大数据库及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为火灾防控、风险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单位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钢结构防火涂料、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农业耕种、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即:“电动自行车的防火阻燃性能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置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配置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禁止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或者电瓶充电。”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十九、删除第四十四条,即:“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的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二人,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平台的,每班可以为一人。

  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六条,即:“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七条,即:“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操作的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在第三款“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前增加“民用机场”。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承担责任区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施24小时执勤制度。”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即:“除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即:“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训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勤、训练和灭火演练。”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火灾及地震、洪涝、泥石流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有刑事案件嫌疑的火灾事故、民用爆炸物品爆炸或车辆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事故,移送公安机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变更已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删除第二款,即:“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三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删除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未按规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二)易燃易爆和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充电、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删除第七十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二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从业范围,擅自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所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消防验收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三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书面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委托处罚的具体事项、处罚种类、权限和期限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三十八、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将“审核”修改为“审查”。

  三十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将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将第七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部门”;将第七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行政机关”;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自动消防设施”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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